2011年2月18日,杭州市西湖區龍井茶產業協會(下稱西湖龍井協會)在第30類“茶葉”商品上注冊第9129815號“西湖龍井”地理標志證明商標,有效期限截止到2021年6月27日。2014年7月7日,西湖龍井協會在瑋愷茶行經營的店鋪購買了若干茶葉,取得了瑋愷茶行提供的名片和發票。經當庭比對,被控侵權產品為禮盒裝茶葉,禮盒外有紙質包裝袋,禮盒內有2個大小相同的金屬茶葉罐,紙質包裝袋、禮盒及茶葉罐中央位置均印有“西湖龍井”字樣,在茶葉罐內的塑料包裝上亦有斜排的“西湖龍井”字樣。被控侵權產品上無任何生產廠商、生產日期、生產批次等信息。
西湖龍井協會在原審中訴稱,瑋愷茶行未經許可在其生產、銷售的茶葉上擅自使用西湖龍井協會的地理標志證明商標,侵犯了西湖龍井協會的注冊商標專用權,故訴至原審法院,請求判令瑋愷茶行停止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賠償西湖龍井協會經濟損失5萬元;在《解放日報》《新民晚報》刊登聲明,消除影響。
瑋愷茶行在原審中辯稱,瑋愷茶行銷售的僅為茶葉,茶葉上并不涉及商標,而外包裝是瑋愷茶行另行購買的,瑋愷茶行并未從中獲利,不存在商標侵權行為。
原審法院認為,瑋愷茶行在被控侵權產品上突出使用涉案地理標志證明商標的行為構成對西湖龍井協會涉案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理應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法院判決瑋愷茶行立即停止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瑋愷茶行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賠償西湖龍井協會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合計1.8萬元;駁回西湖龍井協會的其余訴訟請求。
原審判決后,瑋愷茶行不服,向上海知識產權法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瑋愷茶行上訴稱,西湖龍井協會于2014年7月7日發現侵權行為后,故意拖延起訴時間,直至2016年2月16日才起訴,致使瑋愷茶行搜集證據存在困難,訴訟目的存在明顯惡意。因此,請求法院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西湖龍井協會在原審中的全部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西湖龍井協會辯稱,其之所以在發現侵權行為后一年多才起訴,主要是案件較多,無法同時提起訴訟。原審法院查明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法院認為,瑋愷茶行銷售帶有“西湖龍井”及“西湖龍井”標識茶葉的行為構成商標侵權,應當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根據我國民法通則有關訴訟時效的規定,權利人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犯之日起兩年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權利人的權利都應受到保護。西湖龍井協會發現被控侵權行為后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時間并未超過兩年,故不屬于不合理拖延訴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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