圍繞著“TIE GEMEN及圖”商標,山西中信燎原機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稱中信燎原機械公司)展開了一場歷時4年的權屬追索。日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最高法行再36號行政判決書,法院適用“情勢變更”原則終審判決撤銷了一審判決、二審判決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下稱商評委)對訴爭商標“TIE GEMEN 及圖”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的決定,并判令商評委重新作出決定。
注冊申請接連遭駁
據了解,2011年5月,中信燎原機械公司提出該案訴爭商標即第9491310號“TIE GEMEN 及圖”商標的注冊申請,指定使用在陸地車輛用聯動機件、陸地車輛動力裝置、制動間隙自動調整臂(陸地車輛用零部件)等第12類商品上。
2012年4月,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下稱商標局)作出駁回決定,以訴爭商標與山西中信燎原設備通用件有限公司(下稱中信燎原設備公司)在先申請注冊并通過初步審定公告的第8380951號“TIE GEMEN 及圖”商標(下稱引證商標)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為由,對訴爭商標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中信燎原機械公司不服商標局決定,隨后向商評委提出復審申請。
經審查,商評委于2013年11月作出駁回復審決定,對中信燎原機械公司的復審主張未予支持,駁回了訴爭商標的注冊申請。
中信燎原機械公司不服商評委上述復審決定,隨后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引證商標系對中信燎原機械公司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響商標的搶先注冊,并提交了商評委在該案一審訴訟之前所作出的相關異議復審裁定書,其中顯示商評委認定引證商標系對被代表人中信燎原機械公司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響力商標的搶注,進而裁定引證商標不予核準注冊。
經審理,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以中信燎原機械公司提交的商評委相關裁定尚未生效為由未予采納,并認定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共存于市場容易導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據此一審判決維持了商評委被訴決定。
中信燎原機械公司不服一審判決,隨后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經審理,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相同商標,而且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構成相同或類似商品,同時引證商標在該案訴爭商標評審階段仍為合法有效商標,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共存于市場容易導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據此,法院二審判決駁回了中信燎原機械公司上訴,維持了一審判決。
再審有果終見分曉
據了解,在該案二審期間,中信燎原機械公司對引證商標提起異議的案件歷經異議復審和一審行政訴訟程序,中信燎原設備公司其后并未提起上訴,相關一審判決已生效,引證商標最終未被核準注冊。
基于上述新出現的事實,中信燎原機械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主張引證商標是訴爭商標獲準注冊的唯一障礙,但引證商標系對訴爭商標的惡意搶注,其對引證商標提起異議復審,商評委裁定引證商標不予核準注冊,而一審法院未考慮該情況作出一審判決,二審判決作出之前,引證商標不予注冊的裁定及判決已經生效,引證商標已被撤銷,則訴爭商標不予注冊的在先權利障礙已經不存在,申請商標理應予以初步審定并公告;同時,中信燎原機械公司在先使用訴爭商標,引證商標構成對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響力的商標的惡意搶注;另外,中信燎原機械公司為訴爭商標的真實所有人和在先使用人,經過其長期宣傳推廣和使用,訴爭商標已經與其緊密聯系在一起并為相關公眾所熟知,引證商標的申請注冊損害了中信燎原機械公司的利益。因此,引證商標已無效,不應也不能成為訴爭商標的注冊障礙。
最高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在該案二審判決作出后,引證商標已經被商評委在相關生效裁定中不予核準注冊。由于該案為商標駁回復審行政訴訟,訴爭商標的注冊程序尚未完結,在這一過程中,由于訴爭商標是否應予核準注冊的事實基礎發生根本性變化,該案中訴爭商標的唯一權利障礙引證商標已被裁定不予核準注冊,若仍以該案二審判決作出時的事實狀態為基礎去考量訴爭商標是否應予核準注冊,將導致顯失公平的結果。據此,最高人民法院根據“情勢變更”原則,對商評委被訴決定、一審判決及二審判決的結論予以糾正,并判決撤銷一審判決、二審判決和商評委被訴決定,并判令商評委重新作出決定。
記者手記:
由于商標注冊申請的審查需要經過一定時間和過程,如果孤立地對待各個審查階段的事實狀態,即僅考慮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時的事實情況,對已經可能不會影響訴爭商標申請注冊的事實不予考慮,則在一定程度上有違我國商標法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立法宗旨,而且難以保證實質上的正義。因此,在商標授權確權行政糾紛案件中,對于因為客觀事實發生改變,足以影響訴爭商標申請注冊的情形,應當從保護訴爭商標申請主體的利益出發,對足以影響商標注冊的相關客觀事實進行綜合考量,實現公平、正義的司法審判。(記者 王國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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